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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其经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三条 凡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为获取佣金而进行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纪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体育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依法对体育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组织体育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第五条 申请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第六条 体育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第七条 持有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一确定的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从业,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的单位或以个人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第八条 专门从事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4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2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第九条 已取得体育专业经纪资格的单位或合伙人,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需要变更登记注册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体育经纪人应按规定的年检时间,到原发证机关或委托授权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不年检的,依照《条例》第24条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体订立合同。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以下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为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二)为体育竞赛、表演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三)为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体育专业人才有序流动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四)为体育组织提供委托代理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纪活动。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必须设立经纪帐簿和从业记录。从业记录必须保存3年以上,连续2年无从业记录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四条 体育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佣金比例、数额协商约定。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第十五条 体育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经纪人管理费。第十六条 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二)未取得体育经纪资格,无合法证照经纪;
(三)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签订虚假合同等非法手段;
(四)同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以适应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山东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我省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部门无权收取无线电管理费用。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的收费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收费标准见附件)。
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须缴纳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须缴纳注册登记费。
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按照设备类型实行抽检,抽检比例为5~10%,并计收设备检测费。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应缴纳频率占用费。第五条 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时收取。
频率占用费按年度收取。不足3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3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费一次性收取。
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由国家拨款的省属事业单位和市地以下(含市地)各级事业单位,经分别报请省和市地无线电管理部门同意后,可免缴设备检测费。第六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电台审批权限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用。省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外省(市)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省内跨地区组网通信、微波通信和公安、铁路系统设置的电台,研制、生产、进口和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设在我省的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费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
市地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跨地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县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销售的无线电设备,其无线电管理费用由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收取。第七条 下列电台免缴频率占用费:
(一)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的电台;
(二)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
(三)业余无线电台。第八条 卫生急救、无偿气象服务以及县以上(含县)党委、政府和公安、安全、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3年内减缴50%的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频率占用费,比照军队的作法执行。第九条 对外国驻山东领事馆及代表机构设置使用的电台征收相关费用,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外国客商独资和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过境过往电台的费用按对等原则收取;其它来山东的国外团体、客商等设台,按频率占用费标准的2倍计收。第十条 省、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取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纳入财务管理,列入部门专户,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
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二月份将上一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市地财政部门作出年度报告,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后报省财政厅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一条 各市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度收取频率占用费总额的10%(青岛5%)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第十二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用,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凭证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定统一格式,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印制,并加盖“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增收5%的滞纳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质量、工期、效益目标的顺利实现,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委发布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在我省建设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骨干建设项目中选择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大中型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骨干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国或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对社会发展有重点影响的项目;
(五)对利用外资有重要指导作用的三资企业项目;
(六)其他骨干项目。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集中资金保证投资落实和资金供应的原则,从国家计划部门和省计划部门批准立项,并纳入国家和省级计划的建设项目中平衡确定。第四条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报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报批程序。首先由市地计划、建设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和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建设项目进行平衡后,向省计划、建设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省计划、建设部门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条件,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提出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或向省政府提出确定为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的意见。所申报的项目在批准开工后,方可正式列为重点建设项目,其中特别重要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可列为重点建设预备项目。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经国家计划部门确定公布后,由省计划、建设部门转发;省定重点建设项目经省政府批准后发布。第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一律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负责重点建设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进行严格管理。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计委《关于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暂行规定》执行。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法人报省计划、建设部门备案。第六条 重点建设工程,除按国家规定经批准可以议标、邀请招标的外,应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建设工程招标,包括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及投资方认为其他需招标确定的事项。
重点建设项目投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资格(资质)。未经建设项目法人的同意,重点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
省定重点项目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按有关法规执行。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分别由国家和省计划部门按照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工期安排。承担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部门、银行和单位,应当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的建设进度,促进拨付建设资金;对设备储备资金,要优先安排。第八条 未按照规定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省计划部门要予以通报批评;市地、企业承担的资金连续两年到位不足百分之八十的,取消省定重点建设项目资格,并严格控制该地区的新开工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和工程结算、决算的管理监督。对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除由审计或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外,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都要把国家和省定重点项目建设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根据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制订相应的优惠政策,集中力量保证重点建设,并积极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实施中出现的问题。
各级建设和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项目建设征地、拆迁,要积极给予支持并予优先办理,保证建设合理用地。征地补偿费不得截留,应及时向被占地群众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承揽建设任务,阻挠建设施工。第十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市地、部门责任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重点项目建设要各司其职,按照项目立项时的承诺和合同约定,在原材料供应、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治安保卫等方面履行义务并给予优先保证,不得推诿扯皮。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服务与管理,充分发挥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窗口作用,劝我省与外地的经济联合与协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地政府以及行政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在鲁设立的行政性业务联络、协调服务机构。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名称为“××××驻山东办事处”。第三条 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经协办)由省政府授权负责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四条 申请设立驻鲁办事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公函,应明确办事机构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批准来鲁设立办事机构的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在鲁建造、购买和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和协议书;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职务任命(委托)书、工作简历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直属部门、部队军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由省经协办提出意见,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外市(地)县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行政事业单位、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管理的企业、以及军队团以上单位在鲁设立办事机构凡冠山东省名称的由省经协办审批;其他由所在市地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金融、医药、卫生等特种行业来鲁设立办事机构,须持由我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资质审查证明,省经协办方能予以审批。第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在3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填写《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表》,领取省经协办统一印制的《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无证不得挂牌办公。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凭批准文件和《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登记证》办理公章刻制、设立银行账户、报装电话等手续,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属非经营性机构,如需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七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能是:加强地区、单位之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为双方经济发展服务。第八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人员编员:国务院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20人左右;地区行政公署、地级市、州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5人以内;县级政府及其他企事业单位、部队等驻鲁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编员在10人以内。第九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可持户籍材料和省经协办出具的批准文件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对确属需要迁移户口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招收职工,必须执行山东省的有关规定。招收职工后必须与职工签定“劳动合同”,为其交纳各项基金。第十一条 因工作需要,夫妻双方或女方在鲁办事机构长期工作的,其子女可以在鲁借托、借读,所在市地教育部门应积极协助办理。第十二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自带的机动车辆和驾驶员,可持派出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委托证明,到当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检审手续,并接受当地公安交通部门的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经协办会同有关部门帮助外地驻鲁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保护其合法权益,为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提供以下服务:
(一)通报有关会议、文件精神及重大经济活动情况;
(二)组织参加有关经贸洽谈、产品展销等招商引资活动;
(三)举办联谊活动,交流经济技术协作信息;第十四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应按规定期限,持《外地驻鲁机构登记证》办理年审手续,逾期未办理年审手续的,有关证件自行失效。第十五条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办公地点、负责人、组织机构、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在10日内向审批机关递交变更说明,并办理变更手续。
外地驻鲁办事机构需要撤销的,应在撤销前到审批机关注销登记。第十六条 本办法委托山东省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督促检查工作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更好地履行政府职能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推动政府决策的顺利实施,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督促检查工作是通过督促、检查、协调、反馈等手段,推动政府重要决策和领导同志批示交办事项落实的工作。督促检查是政府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是保证实施、完善决策和确保政令畅通的有效方法。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做好督查工作。第三条 各级政府办公厅(室)是督促检查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督查事项的组织实施。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本着对党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坚持“突出重点、领导授权、分工协作、及时准确、注重实效”的原则。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重要文件、电报规定落实的事项;
(二)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及重要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领导批示、交办的事项;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需要政府系统办理的事项;
(五)上级交办需由本级政府落实或办理的事项;
(六)领导批示的新闻媒介对本地区、本部门有关工作问题的反映和建议的处理及落实;
(七)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他需要督促检查的事项。第六条 立项下达。督查机构根据督查事项的任务确定如何立项。综合性督查事项,先分解任务,再拟定督查的实施方案,确定督查的方法、步骤、要求等,报有关领导审签,转有关承办单位落实。需几个单位共同落实的事项,先确定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组织有关单位协同办理。第七条 跟综督查。督查事项下达后,督查机构通过多种形式及时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了解督查事项的办理进度,分别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方式督促承办单位按规定要求完成。必要时,督查机构可协助领导直接进行协调,组织落实。第八条 情况反馈。承办单位对交办的督查事项按规定要求办结上报。上报材料须全面、真实、准确,一事一文,由分管领导审核签发,并加盖机关印章。第九条 审核报告。督查机构负责对办结材料的审核把关。对承办任务落实不好、文书格式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退原承办单位重新办理。符合规定要求的,将材料分析汇总后,及时上报领导。第十条 立卷归档。督查事项办结后,按有关规定注结,将有关材料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第十一条 分级负责、分工协作。各级政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做到任务清楚、责任明确,保证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督查任务。按照谁主办谁督查的要求,各部门具体负责督查任务的落实,工作中搞好协作配合。第十二条 反馈报告。各级政府要按规定及时向上级报告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抓紧时间办结上报。对于决策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督查调研,提出建议。一些办理时限较长或一时难以落实的事项,要及时报告进度。对于紧急事项和重大问题的办理情况,要随时上报。第十三条 安全保密。对于不宜公开或暂时不宜公开的督查事项,要严格执行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严守秘密,防止因泄密造成工作被动或损失。第十四条 各级政府要善于利用督促检查的手段,推动大政方针、重大部署的贯彻落实;同时要加强对督查工作的领导,经常听取工作汇报,定期检查工作情况,帮助制定工作计划和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第十五条 县及县以上政府办公部门要切实加强督查工作,要本着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要求充实这方面的力量。政府各部门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督查工作人员。以此建立起以政府办公厅(室)为枢纽,联结各级政府及部门的纵向、横向督查工作网络。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办公部门要为督查机构选配思想素质好、政策水平高、业务工作情况熟、组织协调能力强、文字综合水平高的工作人员。督查人员要相对稳定,并采取多种形式不断加强业务培训。为便于督查机构开展工作,督查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阅读有关文件,参加有关会议和活动。第十七条 督查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职责范围和领导意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工作中,要发扬“快”和“实”的工作作风,努力做到思想求实、作风务实、工作落实。同时,要加强理论和业务学习,全面提高自身素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机关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提高城市的综合发展和防护能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含大专院校)和有行政职能的经济组织,及上述单位所属二、三级单位(以下简称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建设与管理。第三条 省级机关应牢固树立国防意识和个人防空观念,认真贯彻平战结合、全面规划的原则,制定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长远规划,以实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第四条 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省级机关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并协调省直有关部门和济南市的有关事宜。第二章 规划与设计管理第五条 省级机关新建办公、住宅、教学、科研、宾馆、医院等民用建筑,均按下列范围和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以上或者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的,按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9层以下,基础开挖深度小于3米,总建筑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第六条 新建7000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筑,按一次下达的新建总建筑面积2%的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收取的方式及省、市分成比例,由省人防办牵头会同济南市及省有关部门具体商定。第七条 符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但确因地质、地形、结构和施工等原因不宜建防空地下室的,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建设单位按应建设防空地下室工程建筑面积的造价,向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交纳易地建设费,办理免建手续,方可立项开工。第八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工程项目,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占用地上建筑面积的计划指标,资金来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向设计单位提交《委托设计任务书》时,应根据本单位情况,向设计单位提出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的具体要求,《委托设计任务书》应抄送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持证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应按国家人防设计规范和有关规定设计。扩初设计完成后,根据用途确定防护单元、防护等级、进排风方式。有关防空地下室的图纸经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审查同意后,再进行施工图设计。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进行多方案论证比较,选用最佳方案,凡符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工程,不得设计成普通地下室和半地下室。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等级,应认真执行国家现行有关规定,凡需提高或降低防护等级的工程,必须经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第三章 施工与质量管理第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必须由持有施工执照的单位施工。施工单位应组织有关人员熟悉设计图纸和人防工程技术要求,采用先进的施工方法、施工工艺,以保证工程质量。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遵照有关人防工程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施工,未经人防部门和设计单位同意不得变更设计。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站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管理。重要部位的施工,预埋防护密闭门铁件、伸缩缝、施工缝的处理须经综合检查后再施工。第十六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如渗漏水),必须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后,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经济损失。第四章 工程验收管理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省级机关人防办公室会同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结构分项工程(底板、侧墙、顶板);
(二)孔口防护设备分项工程(含防护密闭门、消波活门、管线密闭及安全口口部防倒塌处理等);
(三)内部装修、通风、除湿、电路、给排水等分项工程。第十九条 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设计要求,全部土建完工,设备安装齐全,检测试运转合格;
(二)口部防护门、密闭门和消波活门等符合三防要求,通风、除湿设备性能良好;
(三)整个地下室(包括安全口)无渗漏水现象;
(四)施工技术文件、记录、资料齐全。
关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山东省政府部门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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